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豐秩字第五一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豐警刑字
第二○五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乙○○處
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均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渠二人於臨檢紀錄表之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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