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住桃園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