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8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   告 甲○○○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邱奕興
         邱奕隆
  兼 右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許阿娥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中,被告邱許阿娥應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奕興、邱奕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請求 邱文義 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
千元,待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具狀聲請變更為依前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許阿娥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關於變更為對邱許阿娥起訴部分,原起
訴狀因 邱文義業 於起訴前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致未能合法送達,故原告
此次訴之變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適用餘地。)。嗣至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又聲請依前揭法律關係,再追加被
告邱奕興、邱奕隆給付如上所示金額,被告邱許阿娥人關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訴之追加,其為訴之追加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乙○與原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在案,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文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縣○○鄉○○○路十八公里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依當
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計修復費用為三十七萬元
。而上開事故發生時,因猶在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期限內,原告依保險契約將前揭
修復款項扣除保險自付額三千元後賠付予訴外人乙○所指定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規定,取得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對邱文義之代位
求償權;又邱文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而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對
邱文義所遺上開債務負擔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但被繼承人邱文義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乙○達成和解在案,邱文義並已依
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告豈可再向被告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文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十八公里
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受損;又原告與訴外人乙○與就 李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汽車
保險單、原告公司汽車出險案件調查表、訴外人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
乙紙及訴外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二十四紙在卷可稽。另上開事
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文義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有該會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九十北行字第OO七O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係被
告之被繼承人邱文義過失駕車踫撞所致,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文義負擔賠償責任,尚無疑義。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
告之被繼承人邱文義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乙○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修理汽車零件費為三十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都汽車股
有限公司北投服務廠估價單乙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事故發
生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十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訴
外人乙○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為二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復加諸工資七萬元,
共為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乙○就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保
險金三十六萬七千元給付予訴外人乙○所指定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賠款滿意書影本及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銀投
字第8960074000號函文各乙紙可稽,而被告等三人係邱文義之繼承人,亦為被告
三人所自承屬實,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保險金額度之範圍
內並扣除乙○依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自付額三千元後,代位行使訴外人乙○原得
對被告三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修復費用,於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另以事實及理由欄之二後段所載等語置辯,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
證,惟查:按保險法規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之作用而成立,於保險人理賠後
,即可行使,無須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但其性質乃與以賠償金額為價金而受債
權之讓與無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雖以讓與通知為對債
務人之生效要件,然此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
,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須任何方式,亦不限由讓與人或受讓人為之;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
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
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保險金給付
予訴外人乙○所指定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被繼
承人邱文義,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可資參照。準
此,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邱文義應依原告之通知,不得再對乙○進行清償,
今邱文義違背原告之通知,擅自與已非權利人之乙○和解,並依該和解條件清償
,該和解及清償行為自不足影響原告所取得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七、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邱許阿娥)、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被告邱奕興、被告邱奕隆)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
┌──┬─────────────────┬──────────────┐
│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00000000000×0.369×10/12=92250│000000000000-00000=207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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