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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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賀義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3A041967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3A041967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卻,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賀義鈞於101年11月26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8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舉發「1.平板式大貨車裝載帆布未依規定捆紮覆蓋。2.會同司機檢視左後輪第二軸內輪胎胎紋磨平不足1.6公釐。」違規(舉發通知單號:Z3A041967號)。被告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33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月
4日就原告違規事實「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二、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一‧六公釐。」,一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茲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員警攔查當下車上並無裝載任何貨物,後面車上只放
帆布,而且帆布是用來覆蓋貨物的用具,而非貨物。當時向員警解釋帆布的情況,行駛當中並無飛起獲掉落在國道上,但交警不聽任何解釋竟然開罰單,懇請查明清楚是否屬實。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檢視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僅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裝置貨
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事實表示不服,爰此本所僅針對該違規行為之裁處進行答辯,先予敘明。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以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達行車安全目的。惟原告所裝載之貨物未依規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於高速行駛之下,實有墜落或飛散之虞,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4幀可稽。是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整(分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4,000元,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原告僅對駕駛大
貨車,因車上載有帆布未依規定捆紮,而為被告裁罰4千元之一部分聲明不服。本件自僅就原告聲明不服及主張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段前
段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依上揭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如有裝載物品(貨物),即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違反者即應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㈢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1月26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一般大貨車途經國道一號南下188.0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貨車上載有帆布,該帆布僅堆放在貨車後車斗上,並未捆紮牢固,此有卷附之翻拍照片4張可證。原告駕駛上揭貨車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又車斗上復載有帆布,帆布亦確實並未捆紮牢固,則原告如以高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帆布即有可能因未捆紮牢固,致飛散或掉落出車斗,造成其他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之往來之危險。被告依據上開原告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原告僅以帆布是用來覆蓋貨物的用具,而非貨物置辯,顯無理由。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以須所裝載之物品(貨物)有飛起或掉落國道上,始得處罰之附加條件,亦即只須有裝載物品(貨物)未嚴加捆紮牢固,即構成違反行政義務之應裁罰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以依當時帆布之情況,行駛當中並無飛起或掉落在國道上事實,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