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4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台6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66線與桃102線岔路口遭舉發違規。惟受處分人係因燈號轉換又考量台66線非常寬闊,距離前開岔路口另一邊頗為遙遠,故在安全考量下選擇在車速範圍內緊急煞車,致上開車輛往前滑行些許;又交通違規事件應以是否危及行人或其他駕駛人之安全為衡量標準,本件遭舉發違規之前揭路口處並未設有行人斑馬線,而左轉道等候區又超前受處分人停車處甚遠,並無任何造成行人或其他駕駛人不便或危及安全之情事,受處分人自不應受罰,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因具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事,致啟動相機拍照蒐證,經警掣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3月1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4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規則、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至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7C-50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沿台66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而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致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設之照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而掣單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依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本案經查採證照片,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且該路口號誌黃燈時相6.82秒,尚有圓形紅燈與箭頭左轉燈號同亮之遲閉時相18秒,該車於紅燈亮起後19秒時超越停止線,啟動相機拍照,復因違規地點台66線屬快速道路,本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舉發『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為並無違誤」,核與上開採證照片2張內容所示車輛位置、燈號、方向等情節均相同,並有舉發機關書函附卷可佐(桃警交字第0990040678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所抗辯之伊遭舉發之路口處並未設有行人斑馬線
,而左轉道等候區又超前受處分人停車處甚遠,並無任何造成行人或其他駕駛人不便或危及安全之情事乙節,雖有卷附之前揭採證照片2張顯示舉發違規路口處前方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且以受處分人超越停止線之位置與該路口處路面寬闊等綜合觀之,而可認尚無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惟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要求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車,其意在維護車輛行駛之秩序,並考量未依指示行車之行為具有容易發生道路壅塞、碰撞或危及行人安全之抽象危險所由設,是該規定之違反,並不以客觀上存在具體危險為必要,且除具有不可期待之情事外,亦不問違反之原因為何。另查,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標線行車予以裁處,尚無違誤,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規定之違反須以造成人車安全之危害為前提,洵屬誤會,不足採信。
㈢末查,依上開採證照片2張內容所示上開7C-5018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之位置、方向等顯示被處分人遭舉發當時之路況良好、視線清晰,且受處分人超越停止線之時間點為「紅燈亮起後19秒時」,亦有前開舉發機關書函附卷可佐。因此,本件足認受處分人行駛至於前揭遭舉發之路口前,路口號誌已變更顯示為圓形紅燈達十餘秒,以當時之路況、視線,受處分人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而可期待受處分人依規定將上揭車輛停止在停止線之前,職是,本件既無不可期待受處分人遵守標線指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予以裁罰即無違誤。是被處分人辯稱伊係在安全考量下在車速範圍內緊急煞車,方致車子向前滑行些許,不應受罰等云云,應屬無稽,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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