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
林祥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祥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關於黃正義刑事前案紀錄之末
,應補充「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 吳文祥 於
偵查中指述」,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審酌被告黃正義、林祥英與被害人吳文祥本無仇隙,僅因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完全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即共同接續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言詞實行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均甚為不該,惟念被害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具狀表明對被告二人不欲追究之意(參本院卷第2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另本件恐嚇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撤回告訴之餘地),且被告二人對於本件恐嚇犯行皆坦承不諱,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47號被告黃正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祥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吳文祥有債務之糾紛,然吳文祥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與林祥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義先於
104年9月19日凌晨零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你真是王八蛋龜兒子,你就躲在龜殼裏躲好,要是遇到打斷龜腳打爆龜頭。幹你娘,我跟你沒仇你幹嘛害我,你是不是人生父母養的?這種事情也做的出來,虧我把你當朋友對待,你是人嗎?幹你娘,王八蛋!」至吳文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文祥,使吳文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正義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今晚再不出來那你就躲好一點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文祥,使吳文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祥英則於104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沒有種的男人,臭小子,不要臉的男人,準備去找你兩個兒子」至吳文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文祥,使吳文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祥英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17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你是個沒種的男人,沒勇男人,講有的沒有都沒用,有種就出來,輸贏也沒關係」至吳文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文祥,使吳文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文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林祥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祥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義、林祥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正義、林祥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正義、林祥英先後
2次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黃正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