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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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二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之證詞有誤,蓋測速雷達感應器並無線頭連接,沒收當時沒有通電使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又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四分,在台北市○○○路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且歸責汽車所有人,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U八四六八O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內交字第九O六一一七一一OO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陳金雄 即當場舉發違規之員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攔停檢查甲○○的車子,發現他的車子駕駛座旁之點煙器上有電器插頭,因電器插頭有線,沿線發現線的另一端有測速雷達感應器,此感應器放在手煞車那裡,所以我告訴他,裝此違法,當場舉發並查扣感應器」、「當時感應器有通電使用」之情節相符。衡諸證人係執行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察,與異議人並不認識,自無設詞誣陷,觸犯偽證罪之必要。又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原審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有違法取締之情事,是抗告人辯稱伊未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固非無見,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吊扣其汽車牌照壹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壹點。」,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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