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為:何嘉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下午
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5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02年5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刪除「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之記載,並增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
1紙」。
二、核被告何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法院判刑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