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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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52號
原告 林文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即法扶律師)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77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之薪資強制執行,因原告起訴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業經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予以免責(下稱前揭免責裁定),於109年10月19日免責裁定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嗣後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原告復權,並於110年4月21日復權裁定確定,惟被告日前對原告又聲請前揭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3,662元,惟被告對於原告實已無債權存在。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業經免責及復權裁定並確定,按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此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137條第1項規定:「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是以,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取得免責裁定確定後,原則上不論是已申報或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未償還債務之給付責任皆全部免除。再者,本件為兩造間車輛貸款20萬元,總貸款年數3年,每月貸款繳付金額為5,776元,原告已繳納20期貸款共115,520元,後因週轉不靈、公司倒閉,原告無力繼續繳納上開車貸,便請被告將車輛遷回拍賣抵銷債務,嗣後再無收到被告隻字片語,原告亦認車貸已還清。孰料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據原告於94年7月27日時所簽署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但是,原告車貸債務為94年7月27日成立,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債務人即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據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車貸債務,核屬清算債權,被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原告已於109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消債聲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亦已消滅,該車貸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且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又無財產可供分配,是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故被告之債權亦受免責裁定影響,歸於消滅。
㈡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未申報之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須具備2要件:1為「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2為「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原告開始清算程序及申報債權之公告,對於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係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此由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向地院聲請清算程序過程中,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法院會公告債務人已經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間、債權人未遵期申報及補報債權之失權效,被告卻未於公告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主張債權,審究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一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效力。」準此,地院於原告清算程序中,業已公告債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間、未遵期生失權效等事項,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已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㈢又法院公告既為對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之法定方式之一,則自應認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公告負有注意義務存在。質言之,若債權人對於得避免「未申報債權」結果發生之相關事項有應加以注意者,且依其能力及具體情事,足認其能注意該事項,而其卻因未注意該事項,導致「未申報債權」之結果發生時,即難謂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查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就法院公告應有注意義務,且依本案具體情事以觀,亦有注意該公告之能力,卻疏未於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自難認其無過失而不可歸責。被告核無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適用,故被告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㈣本件已申報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清償,亦不符合「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要件。原告於清算事件中,並無財產可供變賣,且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是已申報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故縱法院要認被告於清算程序中,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然因原告對被告債權之清償額並無「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情,系爭強制執行所示之車貸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消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86,17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向被告辦理上開車貸16萬元,卻未依期繳款,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不知道原告聲請消債及免責的事情,故無法申報該債權,乃於111年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事由,對本件108年間就已經有消債清算程序法院公告,被告對公告沒有意見,被告不可歸責原因只是被告也不會一直去查法院公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可明。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為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3、4款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33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復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本院100司執074522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開始清算裁定、本院公告(發文日期:108年12月13日)、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9年2月18日編列之債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被告對此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業經法院以免責裁定確定,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告債務,亦在免責之時間範圍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而查核無誤,被告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其係有不知、不可歸責於己,才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依照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否有理由?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均有申報債權之協力義務,是否有故意、過失,亦應獨立判斷,不因債務人有故意、過失,而可以逕行認為債權人無過失(即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先予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抗辯如前,即應對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不可歸責於己之例外、顯屬有利被告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之不可歸責,例如:債權人因在監、在押、重病臥床或身處網路通訊障礙之處所、遭遇天災戰爭致無法申報債權等原因,難以期待其可知悉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公告等情事。
㈣查原告雖未申報被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但被告亦未查悉債務人在更生、清算程序中,未能依限申報債權,乃可歸責於債權人所致,被告僅一再主張其不可能去查原告消債清算程序法院公告云云,然上開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本為促使債權人適時行使權利,除有該條例特別規定情形,自最後揭示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前述抗辯內容,仍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依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免責及復權裁定,原告至少有11名債權人,在其有眾多債權人之狀況下,原告已提出聯徵中心申請信用報告,並據以提出製作債權人清冊,因該信用報告並未記載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而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亦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刻意隱匿被告此單1債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據上卷證資料綜合觀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依前述消債條例之規定,對原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前經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後,既經前揭免責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嗣後並已經裁定復權確定,被告雖為前開抗辯,但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系爭本票債權,則依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前揭免責裁定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應有效力,亦即,原告就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亦自前揭免責裁定確定而經免除。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1.系爭本票:
發票人:林文玲(即原告)、
發票日期:94年7月27日、
票面金額:16萬元、
其他: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7.9%
2.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27760號)內容:
原告應給付被告86,17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之利息。(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