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訴人 蘇榮輝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騎乘8GC-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赤崁派出所警員 黃齡廣 目睹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遂上前盤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於言談中散發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上訴人表示拒絕酒測,因認上訴人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之交通違規,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上訴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1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2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974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見陳述人(即上訴人)騎乘旨案車輛未戴安全帽,遂上前盤查,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渠言談中散發酒味且自承飲酒,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渠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場告知渠有騎乘車輛之行為,惟 蘇民 仍表示拒絕酒測,當場告知蘇民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蘇民仍表示拒絕酒測,故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就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部分,於109年5月6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就上訴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則於同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整」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地址為舊地址227號),108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在住家門前(即223巷口)移動系爭機車,而適有舉發機關巡邏勤務員警經過,該員警認為上訴人有喝酒,且有酒駕之行為,要求上訴人酒測,上訴人以未騎乘系爭機車為由拒絕,該員警即將上訴人系爭機車查扣,並以吊車拖至赤崁派出所。本案事件地點為上訴人之住家門前(225號)屋簷下,而員警故意記載223巷口,誤導令人以為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巷口,但事實是上訴人將原停放之系爭機車往家門前移動,以免妨害223巷口出入,上訴人並未乘騎系爭機車,自無酒駕等行為。本案員警並無證據,強制吊走上訴人之機車,自屬違法執行,相關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以撤銷。㈡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就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部分,於109年5月6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0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就上訴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則於同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整」之處分。查上揭處罰細則不區分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汽機車),亦不區別違規行為輕重,一律處以180,000元,不僅違反行政罰之母法行政罰法第18條;而且,本件上訴人係一行為而違反三規定(拒絕酒測、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擇一重裁處。
退步言之,縱若上訴人有如原處分所指之行為,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4條規定裁罰,亦屬處分適用法令不當之裁罰違法。㈢末按,憲法第8條對人民平等權之保護,以及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本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就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部分,於109年5月6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另就上訴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則於同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未區分違規車輛種類,及違規行為態樣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而一律處罰180,000元,且未授予執行公務員裁量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之嫌。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經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指摘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並指摘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有違憲之嫌等語,然卻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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