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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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號
民國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榮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 鄭永祥 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甲○○繼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影本、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影本分別可稽(參本院卷第91-9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騎乘8GC-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赤崁派出所警員 黃齡廣 目睹原告未戴安全帽,遂上前盤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無照駕駛,且於言談中散發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因認原告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之交通違規,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1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2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974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見陳述人(即原告)騎乘旨案車輛未戴安全帽,遂上前盤查,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渠言談中散發酒味且自承飲酒,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渠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場告知渠有騎乘車輛之行為,惟 蘇民 仍表示拒絕酒測,當場告知蘇民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蘇民仍表示拒絕酒測,故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就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部分,於109年5月6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就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則於同日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地點為伊住家門前(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屋簷下,惟員警卻故意記載223巷口,有誤導原告騎乘機車至該巷口之虞,然事實係原告將原停放之機車移動至住家門前,以免妨害223巷口出入,原告並未騎乘機車,自無酒駕等行為。故舉發員警並無證據,卻強制吊走原告之機車,自屬違法執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有「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赤崁派出所警員黃齡廣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97400號函、109年5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1796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事件發生地點為伊住家門前(即225號)之屋簷下,惟員警卻故意記載223巷口,有誤導原告騎乘機車至該巷口之虞,然事實係原告將原停放之機車移動至住家門前,以免妨害223巷口出入,原告並未騎乘機車,自無酒駕之行為,另舉發員警並無證據,卻強制吊走原告之機車,自屬違法執行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02A)可見:在畫面時間14:26:26處,原告陳稱:
我們這邊的房子(手指向通安路223巷,未戴安全帽),我就騎來停在這邊不行;在畫面時間14:27:02處,原告陳稱:我把它(指機車)騎來停在騎樓‧‧‧。員警稱:你說「騎」來對不對?原告陳稱:我有騎來這裡;在畫面時間14:27:24處,原告陳稱:我就跟你說我就在那裡(手指向通安路223巷),人家要通行,就把它(指機車)騎來我們騎樓。員警稱:你幾點喝的?原告陳稱:我就11點多‧‧‧。員警稱:喝2罐啤酒?原告陳稱:對,2罐;在畫面時間14:28:01處,員警稱:不能騎車啦,你騎機車‧‧‧。原告陳稱:這樣哪叫做騎車,我就這樣彎過來,我知道你有看到,有影。員警稱:你有騎車嘛?原告陳稱:我就從那邊要騎來停這邊的等情。另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03A)亦可見:在畫面時間14:29:17處,員警稱:你從那邊(手指向通安路223巷內)騎出來。原告陳稱:這裡啦(該建築物側面),這樣過來。員警稱:不能這樣騎車啦。原告陳稱:是被你瞄到,有影,我是要騎來這邊放,我又沒有騎車被你抓到,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影片內容,足認原告由自家建築物側面行駛通安路223巷至自家騎樓,自屬有駕駛行為。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又本件違規地點(即通安路223巷)雖為無尾巷,惟依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釋可知,○○○區○○道路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則可屬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範圍。復觀諸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人通行,且巷弄內尚有多棟住宅,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
(四)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實未戴安全帽,且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故員警認為上開車輛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理有據。另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現場影像02)可見:在畫面時間14:44:19處,員警稱:你如果不吹酒測器,我會用我的職權給你開拒測、扣車、開單、罰18萬,你要接受嗎?還要上課喔,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影片之內容,足認員警已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配合實施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又經查詢全國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駕籍資料,確認原告確實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故本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未執行(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法律效果,並非由被告執行所產生)。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5-4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7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97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1796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109年1月14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65頁)、高雄市○○區○○路○○○巷口之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7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 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經舉發機關赤崁派出所警員黃齡廣目睹原告未戴安全帽,遂上前盤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無照駕駛,且於言談中散發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因認原告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之交通違規,乃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09年3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974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見陳述人(即原告)騎乘旨案車輛未戴安全帽,遂上前盤查,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渠言談中散發酒味且自承飲酒,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渠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場告知渠有騎乘車輛之行為,惟蘇民仍表示拒絕酒測,當場告知蘇民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蘇民仍表示拒絕酒測,故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並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1796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5頁內)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伊於當天有飲酒及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1頁)。又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此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全國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駕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亦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事件發生地點為伊住家門前(即通安路225號)屋簷下,惟員警卻故意記載223巷口,有誤導原告騎乘機車至該巷口之虞,然事實係原告將原停放之機車移動至住家門前,以免妨害223巷口之出入,原告並未騎乘機車,自無酒駕等行為;另舉發員警並無證據,卻強制吊走原告之機車,自屬違法執行云云。惟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而該規定並自108年7月1日施行。準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甚明。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次按前揭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黃齡廣之職務報告書載明略以:「職警員黃齡廣於108年12月29日14時47分在行○○○區○○路○○○巷口見民眾乙○○臉色紅潤、未帶安全帽騎乘重機8GC-026車號行車搖晃的從巷口出來,因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6款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規定,故迴車對蘇民實施攔停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蘇民渾身濃厚酒味,且多語例如:『別這樣』、『我只是要將機車騎到騎樓停放』、『叫我嫂嫂過來』、『叫魚丸清仔過來』,有消極不配合情事,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蘇民也多次承認有騎乘重機只是推託職未當場將其攔查,迴車回來攔查的方式不算查獲蘇民違規的事實,見蘇民堅決拒絕酒測,故職依規定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對蘇民實施告發扣車‧‧‧。」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檔名末4碼為002A)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4:27:24至14:27:44處,原告陳稱:我就跟你說我從那邊(手指向通安路223巷)騎來我們騎樓。員警稱:你幾點喝的?原告陳稱:11點多。員警稱:喝兩罐啤酒?原告陳稱:嘿啦,兩罐啤酒。員警稱:騎車、沒帶帽子(安全帽)?原告陳稱:(手指向通安路223巷)我在那邊還要戴安全帽。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自承:我人是坐在機車上面用腳推動機車前進(參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確於上開路口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依斯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因員警與原告在交談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理有據。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黃齡廣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黃齡廣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黃齡廣之職務報告內容實在,應堪採信。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揆諸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經本院當庭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現場影像02)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14:44:14至14:45:13處,員警稱:你要吹酒測器嗎?我第4次問你了。你要是不要再問,我用我的職權,給你開「拒測」,扣車開單,罰18萬,你要接受嗎?這要上課喔,你要接受嗎?原告陳稱:你幫我叫「魚丸清仔」來,我講道理給他聽,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19頁)。故依前揭影片內容,足認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稱沒有酒駕,不願配合實施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六)又本件員警雖無照像或錄影等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合法性。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供足資調查之證據以證其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原告空言否認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即逕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就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部分,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就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則開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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