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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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0
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7年6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檢察官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旨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前案竊盜罪主要目的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完整、不受侵害間,犯罪類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認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此有上開偵查報告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4頁),且當場並未發現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亦不知悉被告之驗尿結果,即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時,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又員警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始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然其並無足以將被告與本案聯繫之具體、客觀依據,應認員警之單純主觀上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準此,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確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既經本院審酌後不予加重,自無依法先加後減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於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後約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誠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無未滿12歲子女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吸完後就拋棄玻璃球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該玻璃球現仍存在,本院斟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尚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10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4月27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體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82
230號函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甫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怡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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