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鄭宇翔另涉犯恐嚇罪嫌、同案被告 劉柏均 涉犯恐嚇及毀損罪嫌,均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宇翔
與同案被告劉柏均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科刑:
審酌被告鄭宇翔因行車糾紛,基於毀損之犯意,與同案被告劉柏均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毀壞告訴人所有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致該車窗玻璃及車門受損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於109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 游鴻榮 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109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110年1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8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23號被告鄭宇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劉柏均為朋友關係,2人前與游鴻榮互不相識。鄭宇翔、劉柏均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SM-15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坪林加油站前時,鄭宇翔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葉皇霆許凱翔 等人之游鴻榮因行車糾紛起隙,竟與劉柏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等犯意聯絡,趁游鴻榮停車加油之際,由鄭宇翔手持鋁棒(未扣案)砸毀游鴻榮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由劉柏均手持開山刀(未扣案)砸毀左後車廂玻璃,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開啟駕駛座車後,拉扯游鴻榮左腳,欲將游鴻榮拖出車輛,並向其恫稱「要將其腳砍下來」等語,以前揭加害游鴻榮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游鴻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二、案經游鴻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鄭宇翔與劉柏均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毀告訴人游鴻榮駕駛車輛,另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場助勢,被告鄭宇翔持鋁棒敲擊駕駛座門板,被告劉柏均持開山刀敲車輛後方玻璃,過程中被告劉柏均友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拉扯告訴人游鴻榮下車,並對其辱罵髒話等事實。㈡告訴人游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葉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葉皇霆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同在車內,數人持鋁棒或用手打破車輛駕駛座、後車廂玻璃,伊有聽聞在場某人說要將告訴人腳砍下來之事實。㈣證人許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許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同在車內,於砸車過程中,一人手持開山刀,伊有聽聞打開駕駛座車門並拉扯告訴人之人說要將告訴人腳砍下來,左後方後車廂及駕駛座玻璃遭敲碎,門板遭敲擊等事實。㈤證人 王曉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01中,左撇子持棍棒者為被告鄭宇翔之事實。㈥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以及被告鄭宇翔指認照片2張、證人王曉瑄指認照片1張證明被告鄭宇翔、劉柏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包圍告訴人駕駛車輛砸車,被告鄭宇翔左手持鋁棒,過程中曾打開駕駛座車門;砸車後,駕駛座車門玻璃、左後車廂破裂、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翔、劉柏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 等罪嫌。被告鄭宇翔、劉柏均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