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81號、第3062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學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學毅前因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對時下詐騙集團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騙使用之犯罪手法知之甚詳,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吉利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各該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 邱秀喜 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 許芳毓 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 余玫萱 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告王學毅申辦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㈥附表各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行動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影本等。
㈦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各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首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不法份子,致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2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因一時思慮未週,竟
隨意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尚未領到首筆收入,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邱秀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邱秀喜,佯裝為其前同事 李佩蘭 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28萬元2許芳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許芳毓,佯裝為網路賣家「小三美日」、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09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3萬7,987元3余玫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6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余玫萱,佯裝為MOMO購物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有14期之尿布沒有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09年7月20日晚上8時5分9,987元109年7月20日晚上8時5分9,988元109年7月20日晚上8時37分4萬2,123元109年7月20日晚上8時39分2萬9,987元109年7月20日晚上8時41分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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