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來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來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民國108年7月29日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賴來星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105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106年度簡字第114號、106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為腰部閃到不舒服,想要靠毒品排遣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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