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雲林縣私立新馬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表人 林穎湘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王柏力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交訴字第1090000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擴增其原登記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普通小型車班訓練場用地(以下合稱明倫段訓練場地),並增設大客貨車教練場,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下稱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訓練場地擴增異動申請書,申請增加雲林縣○○鄉○○段○○○○號面積7,2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大客貨車駕駛人教練場使用,經雲林監理站轉陳被告以108年12月31日嘉監駕字第108034212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除教練場配合政府公共建設被徵收案例外,應不可分離設置;倘任一訓練車種教練場面積未達標準表規定,不得與其他車種合併設置計算」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駕訓班用地取得不易,使駕訓班得以分離設置之方式化零為整,以增進土地之利用,來改善駕訓班經營環境、提昇駕駛訓練品質,爰明定「班舍建築物」、「停車場」、「教練場」於同監理所轄區分離或間隔設置,並未限縮單一適用於「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間;故應最大程度的承認各種經營方式,始有助於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教練場間不得分離設置,顯與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相悖,被告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濫用裁量權限,於法未合。
2、原告於原訓練機構上計有教練場、停車場、辦公室等建築地上物,現於不到600公尺之文化路同側之系爭土地增加訓練場地,於規劃配置並無不適當之處。況原告有意擴大經營,讓更多有意報考大客、貨車之一般民眾得以就近利用相關設施(半徑15公里內均無大客、貨車之駕訓班),於原訓練機構場地周圍已有道路規劃下,尚無法自原土地逕行向外擴張,而有取得土地之事實上障礙時,其利用較近之其他土地以分離設置,已符合前開法條用地取得不易准予分離設置之立法意旨,原處分認不可分離設置云云,難謂可採。
3、依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附件三所揭示教練場地面積標準,訓練車種小型車教練場面積應達6,000平方公尺,另訓練車種大客、貨車教練場面積應達8,000平方公尺,合計共14,000平方公尺。原告原教練場面積為已達9,820.44平方公尺,新增系爭土地面積7,293平方公尺後,教練場面積合計為17,113.44平方公尺,已逾教練場面積最低限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擴增訓練場地異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文義可知,為就「駕訓班用地適當規劃配置」之目的,就教練場項目而言,除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外,以「不可分離或間隔兩地」為原則。依該條修正說明可知,該條第3項規定僅有在「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間,始有得分離或間隔設置之適用,教練場並不得分離或間隔設置。
2、就教練場地得否例外分離設置一節,依交通部92年7月18日交路字第0920047113號函:「駕訓班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教練場地部被徵收以致面積不符規定標準之情形,如能另覓場地補足規定面積標準,且其分離之場地,均能適當、有效地配置相關訓練設施,發揮駕駛訓練功能,其教練場地得分離設置,並同時作為訓練場地。」及交通部93年12月7日交路字第0930065151號函:「已立案之駕訓班,其訓練場地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政策被徵收,致場地面積縮減且分隔兩地,如分隔場地面積總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標準,能適當、有效配置相關訓練設施,不影響訓練業務之正常運作者,合併計算教練場面積。」等函釋均係闡明如教練場地分隔兩地,倘屬「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政策被徵收」及「符合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標準」,始有其例外之適用。
3、原告現於雲林縣○○鄉○○段設置普通小型車訓練班別在案,另擬申請於系爭土地增設大客貨車訓練班別,係屬教練場分離或間隔設置之狀況,違反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適用交通部前揭函釋。況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駕訓班辦理小型車及大客貨車二訓練車種者,小型車教練場面積至少應為6,000平方公尺,大客貨車教練場面積至少應為8,000平方公尺,總和至少應為14,000平方公尺,方能符合上開車種合併設置之最少教練場面積要求。原告擬變更教練場面積總和雖為17,113.44平方公尺,惟大客貨車教練場面積僅7,293平方公尺,並未達到規定之標準,其申請於法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教練場不可分離設置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原登記之明倫段訓練場地總面積共10911.6平方公尺,其中(小型車)教練場面積9,820.44平方公尺;申請增設大客貨車訓練班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293平方公尺,有原告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擴增土地)異動申請書、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系爭土地及明倫段訓練場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之小型車與大客貨車教練平面配置圖及位置圖(影本附本院卷)可查。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2)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2款:「已立案之駕訓班,有下列變動事項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如附件二)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班址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減。……。」第14條:「(第1項)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第2項)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第3項)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第4項)第3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附件三:駕訓班教練場面積標準表:「訓練車種小型車:教練場面積6,000平方公尺;訓練車種大客、貨車:教練場面積8,000平方公尺;……。備註如駕訓班辦理二訓練車種以上者,該駕訓班教練場面積至少應為左列其訓練車種教練場面積總和。……」。上述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係依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招訓學員、收費、督導考核及獎懲、派考訓練等事項,依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訂定,內容具體明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2、經查,80年2月1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009號令、教育部台社字第768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二。(第2項)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第3項)駕訓班內班舍及教練場地,應做適當配置。」嗣於84年6月1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423-1號令、教育部台社字第027163號令會銜發布修正第14條規定:「(第1項)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第2項)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第3項)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第4項)第3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依其第3項之修正說明:「……為便利駕訓班教學訓練與管理,並促其正常發展,駕訓班之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宜作整體規畫配置,惟因有關土地使用編定之規定,致使新設立之駕訓班,其教練場多位於偏遠之郊區,為方便學員學科上課,改善駕訓班經營環境,原則同意駕訓班之班舍建築物、停車場亦得與教練場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惟為免流於浮濫,增加管理困難,爰規定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縣(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可知,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謂「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係指「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完全分離,或原為整體規劃之教練場與班舍建築物、停車場,再行增設班舍建築物之情形,如分離設置班舍建築物後,原有之班舍建築物即不得再行使用,即無法達到方便學員學科上課之立法目的。參以同條第4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明白規定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固然可以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但均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以免違反同條第3項教練場不得分離設置之本旨,亦可印證。
3、依原告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擴增土地)異動申請書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小型車與大客貨車教練場平面配置圖及位置圖可知,原告於原明倫段訓練場地外,另申請增加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不足8,0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面積7,293平方公尺)作為大客、貨車教練場使用,顯然是將小型車教練場與大客貨車教練場分離設置,直接違反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教練場不得分離設置之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就原告之小型車及大客、貨車教練場面積是否符合上述附件三駕訓班教練場面積標準表規定之個別面積及總合面積之爭執,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擴增訓練場地異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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