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歐孟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8年5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歐孟儒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市○○路與重慶路353巷口前,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攔查舉發「酒後駕車呼氣值達0.18mg/L」之違規情事,並當場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簽收送達在案。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於107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被告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罰酒後駕車在案,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以為適法。原告不服舉發,乃於108年5月23日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行警察未依酒測程序酒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告知渠漱口後檢測,雖原告當場要求等待15分鐘後再行檢測,員警已予漱口,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舉發過程即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據上規定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測試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已使受測者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必要。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107年10月7日因酒後駕車(呼氣測定值達
0.19MG/L)為警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於上開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經執勤員警盤查確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18mg/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錄影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指原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執行員警未按酒測程序進行,未予15分鐘緩衝時間等語,經本院比對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說明書與卷附舉發過程錄影光碟,二者內容相符,顯示當時原告確有要求以礦泉水漱口,並經舉發員警准許,原告即大口猛飲礦泉水漱口,依其情況已符合前開酒測作業程序之規定,其舉發過程即屬無瑕疵,符合上開規定,自難謂該取締過程有何違法或不妥適之處。從而,員警依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檢測結果,予以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影響其確有酒後駕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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