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告 陳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4年25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網路資料認證及他行存戶帳戶完成驗證,與原告成立線上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20年10月25日止,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12.78%(即週年利率14.5%)計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貸款確認聲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