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
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因電纜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於94年10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經原審判決後,尚在上訴法院審理中,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犯行,顯然目無法紀,又其剪斷電纜,影響供電訊之穩定,於民生電訊之傳輸不無妨礙,及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電纜線之價值約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併辦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與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加重竊盜係另行起意,惟理由內漏載,應予補充:被告前於93年11月12日因電纜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於94年10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竊盜案乃於94年10月2日所為,雖在本院前案宣示判決前,惟兩件竊盜案,已相隔近1年,即難認屬時間相近,應認係另行起意竊盜。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偷竊電纜線,並稱未到現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