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告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一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劉俊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尼龍絲,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五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早已依約清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全部之貨款:
原告與被告於結算該二個月份之應付帳款金額時,即已確認原告所交付之貨款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而原告除同意就瑕疵損害金額扣款,亦收受被告所開立瑕疵扣款金額之折讓證明單,並於付款明細表簽收:
⒈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部分:九十年十一月份之實際應付款金額應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含稅),依據被告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被證一)所示,原告所提當月之應付款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未稅),再加上於應扣還原告九十年十月份扣款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經扣除A90222、A90170、A90201、A90260-1、A90236-1等訂單因發生「橫條補布」瑕疵而產生之損害金額共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當月實際應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含稅),並經原告公司之「己○○」於被證一之付款明細表上簽收無訛。因本期結算應付款金額時,原告有因產品瑕疵而遭扣款之情形,故被告亦就該扣款金額開立折讓證明單(折讓金額為九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營業稅額為四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合計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被證二)交付原告收訖,以供其陳報稅捐稽徵單位。
⒉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部分: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實際應付款金額為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含稅),依據被告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被證三)所示,原告所提當月之應付款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未稅);經扣除A90334、A90316、S-509、A90275、A90262、A09221等訂單發生「橫條」之瑕疵而產生之損害金額共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故被告當月之實際應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為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含稅),並經原告公司之「丙○○」於被證三之付款明細表上簽收無訛。被告已開立相當於扣款金額之折讓單,並經原告收受及陳報稅捐稽徵單位。因本期結算應付款金額時,原告有因產品瑕疵而遭扣款之情形,故被告亦就該扣款金額開立折讓證明單(折讓金額為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營業稅額為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合計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被證四)交付原告收訖,以供其陳報稅捐稽徵單位。
綜上,本件被告早已依約清償九十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全部應負貨款,並經原告收訖及簽收無誤,然本件原告除未提出完整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未付款金額外,更刻意隱瞞其有「因產品瑕疵而同意扣款」、「收受扣款金額之折讓證明單」等事,僭稱被告未清償全部貨款,足認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敬請鈞院速駁回原告之訴,並賜判如聲明之判決,以維被告權益。
㈡本件原告係以被證一、三之付款明細未經原告公司代表人簽名,而係由業務人員
己○○、丙○○簽名,從而否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惟查,⒈原告業務人員己○○、丙○○就出售尼龍絲等原料業務確實有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本件原、被告間之業務往來已有數年,且歷來原告主要均由業務人員己○○、丙○○二人負責與被告接洽訂購、對帳、收款等事宜,此有歷來的付款明細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稽(被證五),而原告公司亦未有爭執,足證業務人員己○○、丙○○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業務之對帳收款等事項,確實有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且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貨款因有瑕疵扣款情形,故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即已開立相當於扣款金額之折讓單(參被證二、被證四)予原告,原告並已將該二折讓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民事準備狀一第三頁末行),自足認原告對於扣款乙事已無爭執無虞;又原告所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疏失」、「直至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之答辯狀一後,方查覺系爭折讓單已經報稅…」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該等陳述除不足做為其否認原告已承認及同意扣款理由或依據,反可證明原告係刻意隱瞞「其交付貨品有瑕疵而被扣款之事實」,而於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後而為之狡辯之詞。
⒉原告公司已同意被證一、被證三之付款明細所載明之內容,亦即承認及同意瑕疵扣款: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應對己○○、丙○○於被證一、被證三簽名之意思表示,負授權人之本人責任,即該意思表示對原告生效。依據被告於答辯一狀所提被證一、被證三之付款明細上載有「*付款明細請核對,若有疑問請於七日內提出異議,否則視同生效」、「請簽名回傳,謝謝」之內容,並載明扣款原因(即橫條補布)及附有異常單予原告,而原告公司亦已於該二明細表上簽名回傳,且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後,即應視同原告同意該二付款明細之內容且受該付款明細內容拘束,足認原告已承認及同意被告公司對於該二貨款瑕疵部分進行扣款。至於原告陳稱「己○○繳回該筆款項回公司後,原告即就此餘款項屢為催討,並對被告主張貨物瑕疵之事實提出異議‧‧‧云云」(參準備書狀一第二頁末二行),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直接證據,否則此僅為原告之空言,鈞院自毋須採信。
⒊本件原告至少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係主張該二業務員係屬無代理權人,然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被證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以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意旨,縱本件己○○、丙○○無代理權(此為假設語氣,事實上並非如此),由「該二業務員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鄭、楊二人歷來即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訂購、對帳、收款等事宜(參被證五)」、「原告已將扣款之折讓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原告已自承)」等情,均足讓被告認定該二人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原告公司自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尼龍絲,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其
中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含稅),九十年十二月之貨款為一百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含稅)。被告共計清償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十二月份貨款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總計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
㈡被告因主張上開貨物有橫條補布之瑕疵,先後出具付款明細單,表明九十年十
一月份扣款(不含稅)九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十二月份扣款(不含稅)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並分經原告公司業務員己○○、丙○○簽名後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據以簽立折讓證明單(因產品瑕疵而遭扣款之金額證明)二紙交原告,原告並已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爭點壹:系爭貨物尼龍絲,是否部分發生橫條補布瑕疵?㈡爭點貳:原告是否已承認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並同意就九十年十一月份
之貨款扣款(不含稅)九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份之貨款扣款(不含稅)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五元?⒈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是己○○、丙○○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於上開付款明細單中
簽認?⒉又其所為簽認,僅係確認有收受該部份貨款?或係承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並
同意被告扣款之請求?⒊原告是否有在付款明細單上簽認後七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
六、關於系爭貨物尼龍絲是否部分發生橫條補布瑕疵?部分: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向原告所購買之尼龍絲,經織成胚布後,因有
橫條補布之瑕疵,經送中國紡織工業中心鑑定結果,在毛圈非布面有顏色深淺不均之橫條瑕疵現象等情,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場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尼龍絲經製成胚紗後,確有出現橫條補布之瑕疵,應非子虛。
㈡至證人即將系爭胚紗出售予原告之台南紡織公司員工乙○○、三新紡織公司之
陳崑 助雖亦到場證稱:產品均經過編檢,胚紗應該沒有瑕疵等語,惟就系爭聚脂絲,原告係分別向台南紡織公司、三新紡織公司及中興紡織公司購買,而依證人即中興紡織公司員工 宋洪英 到場證稱:「本件送到昇華的時候是初步送樣,在織的時候就發現有橫條的現在,染了之後就沒有橫條的現象。貨我帶回廠裡染也沒有發生橫條,之後就正常出貨。」等語,足見原告所交付之胚絲,於織造過程中,確實有出現橫條之瑕疵,是原告僅據證人乙○○、 陳崑助 之證詞,即認其所交付之尼龍絲並無瑕疵,不足採信。
七、關於原告是否已承認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並同意就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扣款(不含稅)九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份之貨款扣款(不含稅)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經查,㈠被告經發現布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協商處理,並開具異常分析表要求扣款,惟
因橫條出現之原因係因紗支或織造過程所導致,無法確認,經被告與原告及織造廠協商,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胚布送鑑驗,費用由所屬廠商負擔,此有同意書之影本一份在卷(被證七)可憑。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將胚布送中國紡織中心鑑定後,經中國紡織中心鑑定結果,有出現橫條現象,經觀察紗支外觀,並以織物織紋分析儀壓印,進行染色再現性觀察結果,發現紗支之橫條與染色無關,再經檢測支數及環長,異常部位之支數及環長與正常部位相比較偏細、偏短,此與織造張力有關,而織造過程或紗支品質,均有可能影響織造張力等情,業據鑑定證人中國紡織工業中心員工 陳慶祥 到場證述「本件被告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七號給我們鑑定,送來的布有兩碼長,橫條是呈零點五公分到零點七公分規則週期性的出現。橫條有一個深的,壹個淺的,這可能的因素是因為紗對染料的吸收不同所導致的。另外疏密度不同也會造成視覺的差異,所以我們將紗拆解後發現他沒有色差,所以應該不是對染料的吸收度不同所導致,而是疏密度不同造成視覺的差異。我們第二層的試驗是將樣布放在壓印膠片上,經過分析儀去壓印,之後將布剝離,發現膠片上有橫條紋路的復現表示這是壹個物理現象,也就是跟布的線條、紗的粗細有關。之後我們在實驗的第三項有做剝色處理,我們發現該布不染色就有橫條的存在,再染色後還是有橫條的存在。經由上述三項試驗我們認為橫條的存在與化學染色現象沒有關係。接下來我們就進行紗支以及環長的檢測,丹尼數是紗支的單位,出現橫條的紗環長都較短,支數有差異但在可容許的範圍內。之所以造成這個現象跟織造張力有關。」、「環長不足可能的因素有三種情況,第一種純粹紗的問題,第二種是純粹織的問題,第三種是紗跟機器的搭配不良。這三種因素都可能影響到織造的張力,但究竟是上開三種因素的哪一種造成胚布的橫條本件無法確認,只能確認是因為製造張力的不均勻,才造成橫條的發生。」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無法判定該橫條之發生係紗支本身之問題或係織造過程之問題,被告乃要求原告與織造廠就「A90275、A90262─1、A90221」三筆訂單應各負擔補布客數金額之二分之一,經己○○代表原告、 黃錫勳 代表五星織造簽認同意。而就其餘系爭瑕疵布匹之處理,被告經與原告業務代表己○○磋商後,亦達成由被告扣減買賣價金,布匹由原告取回處理之協議,被告即依據協議開立扣款明細二紙載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扣除同年十月份之扣款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再扣除橫條補布扣款計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連同稅金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實付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並九十年十二月份帳款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十二元,扣除橫條補布之異常扣款計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連同稅金二萬八千九十一元,實付金額為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等情傳真予原告,經原告業務代表己○○及丙○○分別簽認後,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即據以給付餘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單之影本一紙、扣款明細及折讓證明單之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嗣該扣款之折讓單並經原告持之申報減免稅捐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抗辯,因系爭胚布有瑕疵,其業與原告達成扣款協議,於支付餘款後,已未積欠任何貨款等語,應非子虛。
㈡原告雖抗辯:己○○、丙○○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協商扣減價金,原
告亦不同意被告扣減價金等語,惟查,⒈被告係自九十年間始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均係由己○○代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接洽訂購一事,於發現瑕疵後,亦均係由己○○代表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結證在卷,此並為證人己○○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己○○證述:「我有將被告扣款的事報告法定代理人,老闆指示繼續跟他協商,後來我有和甲○○先生協商但沒有結果。」等語觀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系爭胚布之瑕疵爭議,確有授權己○○代表原告與被告磋商,應可認定。原告抗辯:己○○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扣減價金等語,不足採取。
⒉證人己○○雖證述其並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同意扣款之協議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胚布之瑕疵要求己○○改善,但因仍無法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乃協議瑕疵布匹由己○○取回,被告則以扣款解決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結證在卷。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並開立扣款明細,載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扣除同年十月份之扣款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再扣除橫條補布扣款計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連同稅金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實付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檢附折讓單,請原告核對付款明細,並表明「若有疑問請於七日內提出異議,否則視同生效」等語,該扣款明細單並經己○○簽認後交回予被告,其上己○○並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等情,有扣款明細附發票及折讓單之影本一份在卷(被證一)可證。另就就「A90275、A90262─1、A90221」三筆訂單,原告由己○○代表、五星織造廠由黃錫勳代表,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己○○及黃錫勳均同意各負擔補布客數總金額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二分之一即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並經黃錫勳、己○○分別簽署等情,亦有(被證九)協議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見己○○確有同意被告扣款。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依據上開(被證九)協議書,再開立扣款明細,載記九十年十二月份帳款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十二元,扣除橫條補布之異常扣款計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其中列載訂單號碼「A90
275、A90262─1、A90221」扣款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連同稅金二萬八千九十一元,實付金額為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並檢附折讓單,請原告核對付款明細,亦表明「若有疑問請於七日內提出異議,否則視同生效」,並經原告職員丙○○簽認,其上亦無任何異議或保留等情,亦有扣款明細附發票及折讓單之影本一份在卷(被證二)可證。嗣原告就系爭胚布,亦函知原告與五星織造廠處理,其中部分瑕疵之胚布,經己○○領回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是我簽的。布我有領回。因為他說布有問題時我們就把布領回。沒有全部領回,只有領回一部分。這些布後來我們放在倉庫當證據用。」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催告函及領據之影本一份在卷(被證十)可憑,而己○○亦將其中部分瑕疵布匹委由驗布廠代為尋找庫存商出售,得款七萬零七百四十九元乙節,亦據證人即謙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鄭美華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並有結算單之影本一紙在卷(被證十第二頁)可憑。如己○○與甲○○之協商無任何結論,自不可能二次於扣款明細中簽認,均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己○○亦無於協商尚無結果前,即將布匹取回,並將之出售予庫存商之理。證人己○○上開證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有與己○○達成協議,瑕疵布匹由己○○取回,並同被告扣款價金以為解決等情,應堪採信。
⒊證人己○○、丙○○雖再證稱:如不在扣款明細上簽認,很可能一毛錢均不拿到,故其在扣款明細上簽認,僅係表明有收受部分貨款之意云云,惟就「A90275、A90262─1、A90221」三筆訂單,原告由己○○代表、五星織造廠由黃錫勳代表,與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己○○及黃錫勳均同意各負擔補布客數總金額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二分之一即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並經黃錫勳、己○○分別簽署等情,有如前述,足見己○○確有同意被告扣減價款,則被告再據以製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扣款明細,已非無據;況被告於交付扣款明細時,除詳列扣款訂單號碼及扣金額外,亦表明「若有疑問請於七日內提出異議,否則視同生效」,原告職員丙○○、己○○簽認後,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有如前述,縱證人己○○、丙○○於簽認時心中真意另有保留,惟既非被告所明知,自難執之對抗被告。是證人丙○○、己○○上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己○○另證稱:其未將瑕疵布匹出賣云云,惟己○○確有委託永發實業有限公司戊○○代為將瑕疵布匹出售予庫存商乙節,業據證人鄭美華到場證述「立隆的陳小姐告訴我他們公司已經跟原告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好了也扣款了,布是豐偉的。己○○的手機是陳小姐給我的,要我直接跟己○○聯絡。」、「我看過兩三次,是立隆的布有瑕疵他來看是不是他們的問題。因為我們是品檢代工業所以客戶的布如果有瑕疵或者是要確認可不可以出口都會透過我們的公司來品檢,立隆公司也是如此。己○○來看後有剪布樣兩三次回去,他可能認為是他們紗的問題,所以之後他們在也沒過來了,時間大約是前年,但詳細的時間細節我記不起來,之後那些布他透過立隆的陳小姐要我們幫他找庫存商,就賣給庫存商了。賣庫存的事我有跟己○○聯絡過幾次,告訴他庫存商什麼時候來載貨,也通知他來拿錢,他有來拿錢不是庫存商載貨的當天。他自己本身也都在找庫存商處理,因為他有問我幾家庫存商的資料我都有提供給他。我們是提供幾家庫存商及報價給他,他認為其中一家單價較高,就叫我們幫他處理給那家庫存商。在處理整個出售的過程中他沒有提及布料瑕疵的原因。」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並有結算單之影本一紙在卷(被證十第二頁)可稽。參以該結算單並經己○○簽認乙節,亦經己○○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系爭布匹部分經己○○出售予庫存商等語,應堪採信。證人己○○雖證稱:結算單係業者之估價,伊簽名之同時有保留要徵詢原告之意見等語,惟該該結算單係戊○○逐匹磅秤布匹之重量,以每公斤三十元之價格,將布匹出售予庫存商,經結算賣得價款七萬零七百四十九元,於交付款項之同時,由己○○簽收之事實,亦據證人戊○○證述「數字是我寫的,簽名是己○○簽的。是我交錢給他的時候給他簽收的。這是賣瑕疵布的款項。」、「當時並不是驗貨之後立即處理,所以我們必須逐批計算重量。該文書上的十八就表示十八公斤,是以每公斤三十元出售。總共交付了七○七四九元給己○○。」、「(問:當時己○○收錢時是否有說要回去問公司意見?)沒有,他委託我們賣布的時候就都講好了,根本沒有做任何保留,庫存商都是當面點貨,當面點收現金是不開發票的。」、「我有把錢交給鄭先生,我在交錢的時候鄭先生還問我要不要簽名,我就說好啊才簽名的。因為我們一般往來很少在簽名的,因為彼此都很信任。」等語在卷可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己○○證稱:其未出售瑕疵布匹,結算單僅係庫存商之報價,伊在簽名時有為保留云云,不足採取。
⒌原告雖再主張其未同意己○○與被告之協商結果云云,惟己○○就系爭瑕疵布匹,係有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磋商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與被告所為之協商結論,除己○○有為應經原告同意之保留外,對原告均應發生拘束力。況被告於交付該扣款明細之同時所交付之折讓證明單,亦經原告據以提出申報減免稅捐,亦有如前述,則原告顯已同意被告扣款價款,否則自無不據以提出異議,反提出申報以減免稅捐之理。原告雖主張係因會計作業疏失以致提出申報稅捐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八、綜上,原告既同意被告就系爭布匹之瑕疵,扣減價金,被告就扣減後之價金又已如數給付,自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情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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