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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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參照法務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一四六二八號函,亦同此意)。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動登記,俾便公路監理機關為交通秩序之管理,如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其不利益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係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辯稱略以:伊已搬離戶籍地十三年、罰單未簽收,九十五年一月間要驗車時,始知本案之裁決,且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才收到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⑴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鎮○○街○○號」,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觀諸異議狀記載「本人戶籍在此但人已搬出十三年」可明,若異議人之地址有所變動,依法即應為變動登記,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異議人因送達住址變更,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係屬可歸責於己之情事。⑵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屬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遂由送達之郵政機關郵差甲○○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其他適當位置送達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草屯郵局等情,業據證人即草屯郵局郵差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文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草屯郵局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始領取裁決書一節,經查是郵局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發通知單催異議人領取寄存文件,惟並不影響裁決書原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然因其最末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