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塑膠袋重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釋放出所。嗣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某時點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止,先後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七十八弄三十三號住所及南投縣竹山鎮木屐寮堤岸邊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與集山路三段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二三九公克);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三支及塑膠杓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詢時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代號一一─○五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四B二四○○二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偵查卷內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詢時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代號○四─○六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流水編號○六五一九一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偵查卷內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均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二三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吸食三支及塑膠杓子一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釋放出所。嗣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與瑞竹巷口處查獲,於警詢時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二三九公克),有該局管檢字第○九五○○○一七七八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一個及玻璃球吸食球三支、塑膠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