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楊榮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陽信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且於陽信銀行收到理賠款之同時,陽信銀行將其對借款人之全部債權併同債權文件影本轉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陽信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280,408元(含本金265,161元、利息15,247元),陽信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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