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06),,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且錀匙仍插於電門鎖上而未取下,認有機可乘,乃以該錀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㈡於94年2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
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板手1支,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電鑽1支,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追捕,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育善一街口,為警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上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日,竊取上開機車及電鑽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各1份、贓物認領收據3份、照片4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上述T型扳手1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長16.7公分,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頁),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述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4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竊取上開機車,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將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參見本院9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另被告係於94年2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以前述方式,竊取上開電鑽1支,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追捕,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育善一街口,為警逮捕,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4年2月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育善一街口,竊取前述電鑽,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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