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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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己○○兼左共同送達代收人原告戊○○
丁○○
乙○庚○○○丙○○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訴字第○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被繼承人 陳福順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原告及丁○○、戊○○、乙○、庚○○○、丙○○、甲○○○等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一三
四、八四四元,遺產淨額一七○、七三四、八四四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七○、八六○、四二二元。原告不服,就申報重劃負擔總費用部分,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可自土地漲價總數減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計徵土地增值稅。可證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乃為人民參與市地重劃之法定抵稅權益。此一權益亦可被認定為辦理市地重劃之地方政府機關,尚未對人民履行完成之債務,本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絕對之保障。二、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如僅被作狹義解釋為可抵減土地增值稅,而不得被合併為遺產申報時辦理抵減,將嚴重剝奪人民之法定權益。蓋繼承人如於辦理土地繼承移轉登記後之同一年度內出售該土地,因於同一年度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法定抵稅權益將被無端剝奪,侵害人民法定權益甚巨。三、被告如不能同意得將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合併為遺產申報時辦理抵減,原告將主張該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為市地重劃辦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對被繼承人陳福順未履行完成之債務,請求臺北市政府償還退回該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抵稅額款,後再併入被繼承人陳福順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二、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所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五、三七五及三八○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全部、十二分之二及萬分之八、六四六),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重劃完成公告確定,渠等土地重劃,被繼承人負擔總費為五四、一八○、五四九元。原告之一己○○代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系爭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扣除額五四、一八○、五四九元,原核定以系爭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經重劃單位依法扣繳完畢,尚非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乃全數否准扣除。三、經查系爭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其適用應以該重劃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負擔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未清償,並有確定證明者為限。本件被繼承人參加重劃土地所負擔之重劃費用為五四、一八○、五四九元,業據原核定查明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繳清,即該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公告確定而由市地重劃主辦機關依法以被繼承人之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並均已扣繳完畢,截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被繼承死亡時,已無未完納之重劃費用,即無未償債務可言,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三一六九七號臺北市政府辦理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三紙(編號:一○八一、一二三七及一○六五)附案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重劃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即與首揭規定不合,至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四十二條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均為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與本件遺產稅之核課無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惟其適用,以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剔除系爭重劃負擔總費用,以系爭土地重劃費用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得於第一次移轉時扣除該費用後再計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之權利,該權利應得繼承取得,惟因繼承視同第一次移轉之情形,繼承人毋需納土地增值稅,致繼承人爾後不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抵減之權利,自應准於申報遺產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重劃負擔總費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以該重劃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負擔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未清償,並有確實證明者為限。查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五、三
七五、三八○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全部、十二分之二及萬分之八六四六),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重劃完成公告確定,被繼承人參與該項土地重劃負擔之總費用為五
四、一八○、五四九元,被繼承人已於死亡前繳清,即該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公告確定,由市地重劃主辦機關依法以被繼承人之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均已扣繳完畢,截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未完納之重劃費用,即無未償債務,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四○三一六九七號臺北市政府辦理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三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否准認列系爭重劃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等規定,均為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與本件遺產稅之核課無涉。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執陳詞主張系爭被繼承人參加重劃所負擔之費用,應視為被繼承人因重劃所分配之原有土地之負擔,而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殊無足取。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土地重劃負擔費用扣除額五四、一八○、五四九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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