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
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得安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ev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安全帽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五八一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誤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者,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基準二-(二)、(三)、(四)、三及六所明示。二、系爭審定第八○五八一四號「evo及圖」商標係由中文「evo」及一狀似展出雙翅之翅膀圖所構成,依鈞院及各級機關之向來見解,該圖形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據以為比較商標近似的依據。系爭商標之翅膀圖形「」與原告「」(WINGEDHOUSE-GLASSDEVICE)商標相比較,兩者均為左右對稱,展出雙翅之翅膀圖,其構圖意匠與外觀造形均相同,以相同大小之透明投影片比較之,其圖形主體圍輪廓幾無二致。足證審定八○五八一四號商標非出於自創而為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之事實,兩商標應屬外觀、觀念構成近似。系爭商標雖另有外文「evo」,但系爭商標的翅膀圖形占整個商標圖樣的絕大部分,地位顯著,為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應據為比較的依據,已如前述。抑有進者,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鐘錶及眼鏡公司,創立於1867年,原告據以異議的翅膀圖形商標創用於1889年,迄今達百餘年,業經成為世界著名商標(詳見下述)。由於原告據以異議的翅膀圖形商標的著名性,一般人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翅膀圖,即令以之與原告聯想在一起,混淆誤認之虞即油然而生,因此,系爭商標及原告據以異議的商標構成近似,應可認定。三、次查原告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LonginesWatchCo.,Franc
illonLtd.)創立於1867年,為世界知名之鐘錶及精密計時器、貴金屬、眼鏡之設計暨製造商。自1889年起以「」作為商標使用,凡此有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進口商業發票、商品銷售一覽表、商品廣告、型錄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影本附於本案異議理由書中堪供佐證。原告「」商標之使用已達百餘年的歷史,且早在1923年起原告產品業已成為官方指定之用品,尤其是從1952年第六屆冬季奧運舉辦以來,幾乎所有奧林匹克運動大會和冬季奧運會都以其做為比賽用之指定計時器,足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經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所以,縱使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商標商品性質不同,但當消費者見到與原告「
」商標近似的圖樣時,即令以之與原告聯想在一起,此即足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況且就目前工商發展趨勢,多數名牌商品製造商基於消費者在滿意一項商品時,有較高的意願購買同一品牌之其他商品,而致力於擴展他項商品。一旦他人意圖以近似之商標使用於該類商品時,將有可能導致原商標所有人無為使用其商標於其他商品,而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情事。關係人以「
」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無非想藉由抄襲原告「」商標之知名度來牟取不法利益。四、綜上論述,系爭審定第八○五八一四號「evo及圖」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未詳予審核,率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查系爭審定第八○五八一四號「evo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九二九號「隆吉那及圖樣LONGINE
SWithDevice」、第四三九○三七號、第六七四二八二號「LONGINES&device」第二二八七五一號「TheWingedhourglass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有別,所用文字各異,一般人尚非不易分辨,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書籍、花邊等商品,其商品性質、銷售管道均迥然不同,系爭商標即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縱訴稱據以異議之商標著有盛譽云云,要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本件關係人得安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ev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安全帽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五八一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八○五八一四號「evo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九二九號「隆吉那及圖樣LONGINESWithDevice」、第二二八七五一號「TheWingedhourglassdevice」第四三九○三七號、第六七四二二八號「LONGINES&device」等商標圖樣,固均有展開雙翅之翅膀圖案,惟構圖不同,且圖樣上之外文evo與LONGINES區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書籍、花邊等商品,其商品性質、銷售管道及對象均迥然不同,系爭商標應無襲用他人商標而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由一左右對稱之雙翅構成,其構圖意匠與外觀造型均相同,足證系爭商標係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且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鐘錶及眼鏡公司,據以異議商標創用於西元一八八九年,迄今達百餘年,業經成為世界著名商標;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性質不同,仍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審定第八○五八一四號「evo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九二九號「隆吉那及圖樣LONGINESWithDevice」、第四三九○三七號、第六七四二二八號「LONGINES&device」、第二二八七五一號「TheWingedhourglassdevice」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審諸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一展開翅膀為襯底,中間置一加深之外文e、v、o,並將V字母放大,予人寓意明顯;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或係以一展開翅膀為襯底,中間置一長方形設計圖,或在圖樣上加註外文LONGINES,構圖意匠予人印象有別,所用文字亦各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屬近似之商標。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書籍、花邊等商品,其商品性質、銷售管道均迥然不同,系爭商標即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縱訴稱據以異議之商標著有盛譽云云,要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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