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5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四至八時待命服勤時,駕駛C5-4133小客車,於五時五十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號前,撞及路人 劉黃罔市 ,致傷重死亡,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毫克,案經該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行駛,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埤口路交岔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晨光,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劉黃罔市在前方由北往南行走,仍不減速慢行,致撞到 劉婦 ,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經警於同日凌晨六時十一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據函復案已確定,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亦不申辯,其行為除觸犯上述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鍾淑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