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江美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新
被 告 陳安迪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 賴燕卿 、 曾勝彥 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巷○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則於民國94年9月買受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巷○○○號建物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僅有4戶,屋齡已有40餘
年,未設有類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因此先前各樓層之建物
所有權人於91年間達成協議,委由原告維護環境及定期修繕
各項公共設施,再由各住戶平均分攤系爭建物之清潔、修繕
費用。被告自94年9月購入房屋後,經原告告知應繳納分攤
之清潔、修繕等相關約定,從未反對上開清潔費及修繕費用
之約定,並於104年8月間委由其母林美雲,簽立「大樓共同
使用及維護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定由原告
負責建物之維護及修繕費用等一切事宜,並向其他住戶收取
所支應之費用,其他已由原告預先支付之部分,應另行補貼
原告。然被告僅繳納自104年6月至107年12月間之大樓清潔
費及修繕費,尚欠81,675元未給付(明細詳見附表),被告
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上開款項。
㈡鈞院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原告並無
為被告修繕、管理建物之義務,乃基於維護建物之公共安全
及生活機能之迫切必要,並經被告之母代理被告同意,而修
繕建物共用部分,故原告所為之修繕,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代替被告支出僱工修繕、維護之費
用,使被告因此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已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2條及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75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67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94年9月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公寓後,即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及各項原告所主張被告
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並未欠繳費用,然原告收取各項費用後
,均未開立收據及費用憑證予被告。被告信任原告,仍持續
繳費,然原告為提告本件訴訟,竟於108年3月14日出具證明
予訴外人曾勝彥,再以被告無收據為由,誣指被告未繳費用
。關於107年10月份大樓1樓修繕部分,被告不知情,故未給
付原告4,700元;108年1月至3月份清潔費,被告有通知原告
向房客收取,但原告並未去收取,故尚未給付。原告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定期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原告應提出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供被告核對查證,若確實記載被告未繳,被告願意再
次補繳,否則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賴燕卿、曾勝彥分別所有,為系
爭建物清潔、修繕等事項,於104年間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
,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清潔、修繕事宜,支出相關費用由
原告代墊後,再由各住戶平均分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依約定給
付款項,則94年至104年5月前之清潔修繕費用原告將不為追
討,但如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將追討前開費用。惟被告於10
8年1月起即未給付清潔費,亦拒付107年10間修繕費,為此
請求被告附表所示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收據、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律師函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無因管理與委任,前者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後者為各種之
債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無因管理為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委任則為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528條),倘已受委任而為他方處理事務,即無成立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二者不得牽
混。經查,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人
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由被告之母林美雲管理處分,並於
104年8月間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與賴燕卿、
曾勝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管理系爭建物所生
清潔修繕費用,再由協議人平均分攤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自非屬無因管理,而應依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核先敘明。
㈢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購入臺南市○
○路○巷○○○號建物後,雖經原告告知應繳付相關清潔修繕
費用,但被告均未繳付,迨於104年間因有事找尋原告,原
告藉此機會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表示,如被告
簽約後依約定給付款項,則94年至104年5月前之清潔修繕費
用原告將不為追討,但被告未依約定給付附表編號7、8所示
之費用,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全部金額云云。經查
:
1.原告主張為管理系爭建物清潔修繕事務,於107年10月15日
已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23,500元及108年1月至3月清潔費,
被告應按比例分攤4,700元修繕費及1,500元清潔費等情,並
提出伊琺空間概念有限公司估價單、匯款單、居家清潔工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5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亦不爭執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8所示費
用合計6,200元(計算式:4700+1500=62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未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亦應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業已給付
上開款項,但歷次交付款項時,原告均未交付收據等語。經
查,原告自承歷年向各住戶收取之清潔及修繕等費用,確無
製作收據交付予繳款人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
被告抗辯繳款時,原告並未簽發收據乙節,並非虛假。是以
,原告於臨訟時,始簽發收據2紙予賴燕卿、曾勝彥(見本
院卷第39、41頁),尚難以被告未持有上開繳款收據,遽為
推認被告並無繳款之事實。
3.次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協議人簽名欄位外,一部分
係以電腦繕打、一部分係以手寫為之,其中電腦繕打部分記
載:「……一、協議人願就下列共同使用建築物部分依二之
內容規定平均分攤費用。二、共同費用範圍(從104年8月起
)……三、協議人共同費用統一由大家輪流收取支用,並作
成支付紀錄其他協議人可以定期了解。四、恐口無憑,特立
此協議書,由協議人間依誠實信用原則予以遵守。五、其他
約定:⑴已由江美鈴女士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方式
。」等語,另手寫記載部分則係書寫於「⑴已由江美鈴女士
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方式。」下方留白處,記載有
「△八巷3-5號林美雲已於104年5月20日付清。△八巷3-4號
曾勝彥已於104年7月5日付清。△八巷3-7號賴燕卿已於104
年8月21付清。」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原告所述,其係藉由被告主動找尋
原告之機會,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從系爭協議書形
式上觀之,係由原告預先擬立並以電腦繕打為之,衡諸社會
經驗,兩造如有約定,被告簽約後如依約定給付款項,則94
年至104年5月前之清潔修繕費用,原告將捨棄不為催討,但
被告如有未依約定給付之情形,仍應對原告清償94年至104
年5月前之清潔修繕費之合意,就此攸關原告權益事項,當
預先繕打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或於「⑴已由江美鈴女士
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方式。」下方留白處,以手寫
方式註記上開清償條件,而無記載「△八巷3-5號林美雲已
於104年5月20日付清。」等語之理。又原告雖主張林美雲於
104年5月20日僅給付該月即104年5月份之500元清潔費,並
未清償附表編號1至6款項云云。然查,上開手寫清償字樣,
係緊接於「⑴已由江美鈴女士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
方式。」下方書寫,依其文義,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所付清
款項應指原告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
而非僅係104年5月份之清潔費,益證被告抗辯,業已給付清
潔修繕費用乙節,實堪採信。
4.原告另提出第三人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有承認積欠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友人於電話中
雖談及「……她說妳之前10年的管理費都是她幫妳出完了,
想說樓上樓下大家都是好鄰居,而且這也不是很多錢……」
等語,被告僅回應「請問你住幾樓?」,原告友人即表示「
啊,我跟妳說我是她朋友,我沒住這邊。」,被告亦僅表示
「喔喔」等語,並無承認有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至6款項等話
語,其後原告友人談及將來如進行訴訟恐對被告不利云云,
被告亦僅禮貌性回應「好」,通觀整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
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至6款項之事實,
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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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項目│被告應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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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9月至104年5月│大樓清潔費│5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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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度│大樓粉刷│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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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度│大樓修繕│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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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至102年│大樓修繕│4,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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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至102年│水塔清洗│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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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至104年│大樓修繕│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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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10月│大樓修繕│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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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1月至108年3月│大樓清潔費│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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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1,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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