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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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33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蕭智中 債務人 陳淑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