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9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3138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潘世銘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世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5日16時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 華岳維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酒測紀錄單及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