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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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20時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林錦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昇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夜市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永城路行駛,行經同路段123號前,因自摔倒地,經路人通報後為警查獲,並發現其有酒駕情事,遂對其為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0.99毫克,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昇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