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原告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建坡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一○四三六三七八六○○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整,並公布事業單位(即原告)名稱、負責人(即原告代表人)姓名」之處分,有原處分、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經核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