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庭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庭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賴庭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4年12月18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警員經其同意採尿初步篩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員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篩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堪察採證同意書01份(同日19時同意執行採尿)、初步篩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1張、初步鑑驗保告單0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同日19時05分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為197,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780,均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安非他命閾值≧100,又依該檢出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均僅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不多,亦與其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採尿時間相隔約4日之情相吻合,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警詢雖否認係在上開日期施用,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04年05月下旬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所辯顯與實情不合,而非可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0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之所生危害程度,曾為前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燈泡,並未扣案,現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尚存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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