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宸
賴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宸於民國102年11月4日21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行駛○○○區○○路○○巷○○號旁之無名巷口,正欲右轉至路邊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同向右後方被告賴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巷口處應減速慢行,並隨時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張宇宸受有肩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被告賴俊傑亦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脛骨平台接合處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宇宸、賴俊傑均係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宇宸、賴俊傑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宇宸、賴俊傑已當庭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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