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知悉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2年
7月8日因酒駕而吊銷,在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之情況下,竟於103年5月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之麵攤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貿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處之支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惟視距仍良好,依現場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巷口處停等,貿然闖越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何原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街82號往80號方向直行,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因此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振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原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經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