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請人 林俞吟 相對人 翁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2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8月14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