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嘉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
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區○○路○段與重陽路1段113巷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吳竹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煞車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吳竹翔人車倒地後昏迷並受有閉鎖性顴骨、上頷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腦震盪、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及左側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益嘉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竹翔告訴被告張益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益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竹翔已與被告張益嘉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