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菊
陳致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秋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一巷近一七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觀看其右側之衣服攤位而疏未注意,適被告陳致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央路一巷往中央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致勳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秋菊則受有尾椎骨歪斜、髖部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秋菊、陳致勳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秋菊,告訴被告陳致勳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陳致勳,告訴被告黃秋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秋菊、陳致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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