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品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品維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至環河路大漢橋旁時,原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路邊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告訴人 吳哲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環河路內線車道往臺北方向駛至,因而反應不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撞,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品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哲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