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劉樹機 被上訴人 簡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95年7月11日成為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被上訴人即已逕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利益,已符合不當得利息構成要件:上訴人本為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中區(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之攤販,原以販賣羊肉爐、羊肉羹維生已有多年,詎料被上訴人覬覦系爭土地租金利益,陸續以非法暴力之手段,將私人轎車停放系爭土地上,除阻止上訴人營業外,更唆使不良份子威逼上訴人離開系爭土地,上訴人被迫於94年5月間離開系爭土地到別處謀生,且據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43/164160之持分,成為共有人後,隨即發現系爭土地早已遭被上訴人逕自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利益迄今。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利益之行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營業之其他攤商 章進財許銘元林宛儒林政良 等均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原審就此不察,僅以無法證明收租一事駁回,實屬率斷。㈢懇請鈞院於平日下午四點半至五點半之間,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驗,訊問系爭土地上營業之攤販係向何人承租土地,便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利益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請求本院於平日下午四點半至五點半之間,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驗,訊問系爭土地上營業之攤販章進財、許銘元、林宛儒、林政良等係向何人承租土地,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利益之事實」等語,均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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