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幸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皮件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有損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構成損害,並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即為員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皮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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