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戴敦英
被   告  紀艷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美容工作,被告為原告之客人,雙方因
此而認識。被告利用原告對其有所信任,一直向原告推銷加
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債券,
原告因聽信被告之分析,遂於民國102年9月間,基於儲蓄
之心態,出資購買美金10,000元之天馬公司債券,約定二年
後取回本金及利息。經過二年後,被告復交付另一張面額美
金12,000元之天馬公司債券予原告,並換回上開美金10,000
元之債券。詎事隔多年,原告仍未能取回上述本金及利息,
因認被告有詐欺嫌疑,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被告
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
2,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2,9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曾於107年3月5日以LINE傳送天馬公司違法販賣
國外債券之相關網路新聞予被告,足見原告至少於107年3
月5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被告
卻遲於109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二
年之消滅時效。再者,被告本人亦有投資購買美金120萬元
之天馬公司之債券,並認天馬公司之債券仍有市場上之價值
。至被告遭起訴及判刑之罪名為違法販賣國外債券,而非詐
欺,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乙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間,對被告施以詐騙
行為,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出資購買美金10,000元之天馬公
司債券,事隔多年,原告仍未能取回上述本金及利息,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觀之,顯係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
(二)關於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乙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詐騙,致原告誤信
為真而出資購買美金10,000元之天馬公司債券乙節,固據
其提出天馬公司債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影本各1件為證,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7年3月5日
以LINE傳送天馬公司違法販賣國外債券之相關網路新聞予
被告,足見原告至少於107年3月5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
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
截圖及標題為「天馬集團違法賣國外債券,吸金上億遭約
談」之網路新聞為證,而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自承其於107年傳送天馬集團違法賣國外債券之
相關網路新聞予被告時,始知悉被告與其他人有對原告施
行詐欺之行為等情無訛,經核被告所辯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以觀,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係
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原告至少於107年3月5日已然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該時日即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
之日。
3、本件原告遲至109年4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此距侵權行為時已逾二年,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
甚明,且原告復未陳明或證明此二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被告既主張時效抗
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施以詐欺之行為乙節: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詐欺,始於102年9月23日匯款購
買美金10,000元之天馬公司債券云云,然被告則否認其有
何詐欺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7號併辦意
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
決之認定,被告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而被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二年。且原告提供資金係求獲取一定之紅利報酬
,應認係經過其個人評估投資風險後所為之決策,縱因嗣
後未能如期獲取利息報酬或贖回本金,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主觀上對原告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令原告負
詐欺取財之罪責。是原告執上開刑事判決逕謂被告亦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02,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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