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龐君華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
被告 洪鉛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 陳惠質 向原告租賃不動產,為清償積欠之租金,乃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218元,及其中136,218元部分,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簽訂租約之人並非被告,實際積欠原告租金之人係訴外人陳惠質(即被告之配偶)而非被告,且訴外人陳惠質亦已於回函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說明該筆欠款與被告無關;訴外人陳惠質借用被告支票支付租金,惟其積欠之租金與已支付之租金相減,已溢付422,7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共4紙,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立,借給訴外人陳惠質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訴外人陳惠質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6,218元,及其中136,218元部分,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元)
發票人
IB0000000
108.5.31
136,218
洪鉛財
IB0000000
109.1.31
100,000
洪鉛財
IB0000000
109.2.28
100,000
洪鉛財
IB0000000
109.3.31
100,000
洪鉛財
金額合計
436,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