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曹美惠
相 對 人 蕭太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
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雖得分別情形,向
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或聲請法院許其提供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然此均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倘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自無所謂停止與否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並未表明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本件兩造間
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是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存
在,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