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2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信雄於民國89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 林秀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使用,惟債務人103年12月3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信雄之債務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張信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7月6日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信雄業於103年12月3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信雄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未繼承任何遺產乙節,如被告所言為真,當無庸清償,然如被告實有繼承遺產,即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