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聲請人即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瑋玶 相對人即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瑋玶之住居所均位於桃園縣○○鎮○○街○○號,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據為本件請求之票據請求權法律關係中,其支票付款地亦在桃園縣,相對人逕向本院起訴,已違反專屬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順保工程有限公司、 林勝隆 、 劉鳯娥 、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順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勝隆與原告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函第7條第3項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聲請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簽發之支票付款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關票據涉訟之管轄並非專屬管轄,本件又無同法第20條後段所規定「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