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順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勝隆 人被告 劉鳯娥 被告 老田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瑋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順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勝隆、 劉鳳娥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順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勝隆、劉鳳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順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保公司)於銀行授信函第7條第3項、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其他約定第8項,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函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2頁反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經被告順保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清償被告順保公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老田公司)與被告順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勝隆、劉鳳娥間對原告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順保公司、林勝隆、劉鳳娥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保公司於民國99年6月9日邀同被告林勝隆、劉鳳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並於99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動撥720,000元,約定利息按郵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5%機動計算,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順保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勝隆、劉鳳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償還之責。另系爭支票係經被告老田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順保公司所積欠之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老田公司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被告順保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與上開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老田公司答辯以:系爭支票固為老田公司所簽發,但係
被告順保公司法定代理林勝隆向老田公司借票,當時表示係作為承攬工程保證票之用,不清楚順保公司為何後來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貸,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雖為1,117,080元,但原告實際撥付之金額僅有646,511元,原告請求1,117,080元為無理由。又本件係順保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貸,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被告順保公司、劉鳯娥及老田公司係連帶負責,故應由被告順保公司、劉鳳娥、老田公司共同平均分擔被告順保公司票貼借貸取得之款項646,511元,即老田公司僅應連帶負責清償原告215,503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保公司、林勝隆、劉鳳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
定書、保證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順保公司、老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帳卡、繳款明細及郵局1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頁、第32至35頁),並為被告老田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順保公司、林勝隆、劉鳳娥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定有明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再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㈢雖被告老田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順保公司法定代理林勝隆向
老田公司借票,作為承攬工程保證票之用,且原告實際撥付予順保公司之金額僅646,511元,本件應由被告順保公司、劉鳳娥、老田公司共同平均分擔連帶清償原告215,503元云云。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老田公司所簽發,其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順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勝隆縱向被告老田公司表示借票用途在承攬工程保證,此亦僅為被告老田公司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順保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被告老田公司既應依系爭支票文義付清償之責,自非僅須分擔清償原告215,503元責任,是被告老田公司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保公司、林勝隆、劉鳳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主張本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1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即屬有理由。再原告就
主文第1項之請求,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帳號│票號│├──┼──────┼─────┼──────┼──────┼────┼─────┤│1│99年10月6日│老田實業有│1,117,080元│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AY0000000││││限公司││大溪分行│││└──┴──────┴─────┴──────┴──────┴────┴─────┘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金額一覽(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順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勝隆、劉鳳娥應連帶負擔4,431元。
計算式:12,088×646,511/(646,511+1,117,080)=4,431
二、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7,657元。計算式:12,088×1,117,080/(646,511+1,117,080)=7,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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