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楊周進英 相對人 曾昇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16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借錢地點在臺北市○○街愛買樓上三樓,兩造曾同意在臺北市萬芳醫院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借款契約結書一份為據,然其上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推認兩造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之本院轄區。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大馬22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院地院,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