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三號上訴人 黃旭弘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旭弘因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所豢養繁殖之山豬,屢次遭竊,適被害人 林寶童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子 林文彬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 高金生 前往上開長嶺路附近之國有林地獵捕山豬。上訴人聞狗吠聲,外出察看,於其住處後方之上開產業道路上發現被害人二人,懷疑係前來盜獵山豬之人,乃趨前質問而互生口角,繼而互毆,上訴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將已遭其毆傷之林寶童推落山谷;繼而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把,朝已受傷倒地之高金生頭部重擊數下,再將之踢落山谷,致高金生受有頭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多處傷害。嗣林寶童奮力爬上時,上訴人復以石塊重擊林寶童之頭、臉部位等要害,造成林寶童左額顳部等多處嚴重裂傷,林寶童、高金生終因傷重,延至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至十時間某時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連續殺人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手段,事後並予分屍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情狀,認其作為已達於泯滅人性,無可教化,有予永世隔絕之必要,而處以死刑。但依前科資料所示,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犯搶奪及殺人未遂罪,兩罪均經減刑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判處罰金四千元,上開所犯各罪,除搶奪及殺人未遂罪外,均屬於輕罪,且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距本案之犯罪,已逾十年,而不構成累犯。且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上,見被害人等攜帶獵具,懷疑被害人等係前來盜獵山豬者,因口角、互毆繼而起意殺人。如上開認定無誤,則上訴人之殺人動機,尚與因細故或無故動則殺人,其情節之輕重自屬有別。而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就其所犯行,亦表後悔(見原審更四卷第二四九頁反面),並提供房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情,則上訴人之上開殺人犯行,如何達於泯滅人性,無可教化,有予永世隔絕之必要,自應依具體之事證,並參酌上開國際公約之立法意旨,詳加說明上訴人應處以極刑之理由,以昭折服。㈡、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使被告充分了解該等文書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係以台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 蕭旭峰 所製作之蛆蟲採集紀錄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尹莘玲 之證詞,及相驗筆錄二件、驗斷書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為論罪之部分論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上開規定踐行提示證物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㈢、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等確曾侵入豬場盜捕山豬等語(見原審更四卷第二二六頁),而依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製作之現場圖,顯示上訴人養豬場鐵絲網圍籬內留有被害人之背袋、及獵槍(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卷第六八頁)。上開背袋、及獵槍,究為被害人等侵入上訴人豬場盜捕山豬所遺留,或為上訴人將屍體拖至住處山溝旁肢解時所放置,事實仍有未明。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殺人動機之認定,尚待調查審認。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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