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謂依現場圖及比例圖換算結果,大貨車停車位置距右側路邊實際距離應小於二十公分,且係在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停放在慢車道上,且距路邊六十五公分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距路邊二十公分,其客觀真實性如何,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顯非確實之新證據。且抗告人既臨時停車於案發現場,不論其所臨時停放之車道種類,皆無免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規定之義務,而抗告人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違規情事既已事證明確,聲請意旨所陳停放貨車之位置,比照現場圖所示,應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慢車道」,縱或所陳屬實,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仍不得執之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意旨另質疑原確定判決引據前臺灣省警務處釋示作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緊靠」道路右側之標準,顯然錯誤等語,既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爭執,尚不得執以聲請再審。另聲請意旨所稱縱使抗告人之大貨車停車時再往右移「五公分」,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陳是否屬實,非經相當之調查,無從斷其真偽,更無從僅憑卷附之現場圖即據以評斷,揆諸前開之說明,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重大過失,惟既與抗告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抗告人自亦難藉此而得邀免其過失責任。是抗告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係屬違法云云,要屬無據,尤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抗告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且該主張係屬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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